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埔簡-184-20241029-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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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第22行「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復由不詳詐欺人員於」;第25行「再於」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人員並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鈞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申請防疫補貼」手法詐騙張舒閔,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通知附上之假網址連結,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簡宇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5995元至呂威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1年8月21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再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以本案蝦皮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1年9月21日因案被警方查扣前,都是伊自己使用,未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亦未遺失過,亦未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紀錄、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經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日星圓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2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0034S號函文暨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蝦皮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07E號函文暨電話變更歷程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驗證綁定成功之事實。 2.告訴人張舒閔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出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訂單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