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3-埔簡-187-20250210-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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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任意竊取被害人吳雅惠所有之內衣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內衣1件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李智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雅惠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雅惠曬在上址庭院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雅惠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畫面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內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系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