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M-113-埔簡-188-20241122-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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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研磨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成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暱稱「坦克」之人等語(警 卷第9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的研磨器1組,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殘 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大麻殘渣)、捲菸紙4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25號鑑驗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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