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3-埔簡-190-20241030-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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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榮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 曾昱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徐榮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良因故與曾昱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以腳踹曾昱智之腳,並徒手毆打曾昱智之頭部、臉部,致曾昱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昱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