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3-埔簡-193-20250212-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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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潘明宏所管領2輛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而不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其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並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謝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50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之崎下粥坊(下稱崎下粥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意尋找停放在崎下粥坊前、置物箱未蓋緊上鎖之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看守之際,陸續徒手打開潘明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所有人係潘明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所有人係張月嬌)等2部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未覓得欲竊之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謝秉宏於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時,為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宏、證人黃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徒手打開2部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該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不遂,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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