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埔簡-198-20250218-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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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明傑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思 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法律秩序,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張明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傑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飲酒後與鄰居呂彥玲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獲報後,由該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洪佳奇、張仲毅前往現場處理,隔離雙方當事人以避免衝突,詎張明傑不聽警員多次勸戒,明知洪佳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推擠及拉扯洪佳奇(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洪佳奇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明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埔里派出所113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各1紙、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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