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埔簡-199-20241118-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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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辰 輔 佐 人 宋孟璁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修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 奪過程中,因猝然拉扯告訴人蔡○春手持之花色小背包,致 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乃被告搶奪財物所 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 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搶奪行為致受傷害部分,應成立 獨立之一傷害罪,且與搶奪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容有誤會。 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當時受 雙極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部分下 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喪失,雖仍 保有部分判斷辨識能力,但因精神症狀,縱使了解搶奪他人 物品為違法,也會因妄想症狀而認此為神明授意,致影響其 判斷等情,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頁77至86 ),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認 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搶奪告 訴人財物,過程中並致告訴人成傷,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住院治療中、沒有收入、離婚、有小孩 1 名、小孩歸我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有穩定接受精神 治療(院卷頁111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搶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顯可 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頁25)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宋修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0號之「九九超商」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蔡○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春手上之花色小背包1個(內有蔡○春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新台幣1元、藥物1包),蔡○春因而跌倒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宋修辰搶得小背包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8時40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發現宋修辰持有上開小背包而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辰之供述 1.坦承搶奪蔡○春之小背包之事實,辯稱:是為了行善布施等語,坦承搶奪、傷害犯行。 2.坦承自己為監視器錄影截圖「嫌疑人搶得財物後離去」之人。 3.坦承自己為「嫌疑人查獲現場」照片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之指證 告訴人蔡○春遭搶奪小背包且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搶奪之物品均已返還給蔡垂春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1.被告為搶奪蔡○春之人。 2.被告搶奪而得之物品照片。 3.告訴人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4.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搶奪蔡○春後離去之人衣著相符)。 5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被告有「分裂情感疾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