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埔簡-201-2025022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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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梓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梓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阮梓翔 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訂製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嗣因阮梓翔遲未實際取得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遂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將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影本,進而於113年5月3日以遺失為由,並檢附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經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且查無阮梓翔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梓翔將不詳之人傳送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書面影本,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自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被告復持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監理機關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結果有所差異,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持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之電磁記錄,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阮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梓翔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偉監理站」之人(下稱「正偉監理站」),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上開偽造駕照)。嗣因阮梓翔遲未收受上開偽造駕照正本,遂於113年5月3日,持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經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偽造駕照型式與實際駕照型式不符,又查阮梓翔並無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12日高監政字第113014121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案件調查報告、申請書影本、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5月3日中監單投二字第113011014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㈢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駕照影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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