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埔簡-202-20250218-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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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黃承澤 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與蝦皮購物網站『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商家之不詳人員聯繫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上開蝦皮商家不詳人員訂製購買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9日9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投縣○○鄉○○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經警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至現場察看,並通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述期間內,數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蝦皮商家之不詳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其原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承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澤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商家(由警另行偵辦)購入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投縣○○鄉○○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經警至現場察看,並通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