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M-113-埔簡-208-20250304-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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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57至59」 之記載均更正為「57、58」,第14行「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之記載補充為為「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或接近曾麗華之居所30公尺內」;附表編號35時間欄「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至13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麗華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居所(地址詳卷)至少30公尺。是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32、35至36、38、42、45、47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至34、37、39至41、43至44、49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件附表編號46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示時 地,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58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4,800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接續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麗華曾為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曾麗華之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於112年5月12日,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麗華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曾麗華之居所至少3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3至19、22至52、54、57至5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此等方式對曾麗華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曾麗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麗華、證人賴曹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臉書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6至19、22至27、30至 32、35至36、38、42、45至48、51、54、56至58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5、28至29、33至34、37、39至41、43至44、49至50、5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麗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編號2、20至21、53、55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犯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麗華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20至21、38、51所示之騷擾行為,均另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首須認定被告所轉貼之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屬於著作權法欲保護之客體。經查,觀諸告訴人本件提出之照片,多係以手機拍攝之個人自拍照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紀錄之相片,拍攝角度多自斜上方由下拍攝,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僅有攝影距離遠近之差別,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型手機之基本功能,其自拍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攝影手法,是該張照片應屬一般自拍成果,難認該張照片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尚與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惟均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如附表編號53之第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誹謗言論係「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多不到」、「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睛都瞎了」、「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了一個過去」等語,惟細繹上開誹謗內容,被告均係以暱稱發表貼文內容,字面上亦無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任何足以連結至告訴人身分或特徵之資訊,縱令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一般人既無從獲悉該暱稱之使用者為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編號53之第3、9、10項所示之騷擾行為,係同時同地所為,且出於單一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認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1 112年7月16日 8時4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兩年中我從沒打過妳甚至沒大聲罵過妳每件事情都以妳為主妳的無情我見視到了一個口口聲聲說我不可以要她的女人可以這麼絕情我哥回來了其實妳們都一樣都是為了我的錢」之文字訊息。 2 112年7月1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兩年前我怎麼對妳們一家人付出問妳小女兒就知道妳傳的賴簡訊說的都是錢要錢不會自己賺一個連小孩都可以不聞不問的人?謊話連篇」及曾麗華及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3 112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 112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6 112年7月27日 7時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猜的沒錯到現在還沒有找過我」、「如果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7 112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怎麼還不去報警」、「我在等做筆錄」之文字訊息。 8 112年7月28日 9時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現在這樣有比較好嗎」之文字訊息。 9 112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每天載小孩上下學的日子不過不知道妳到底在想什麼人心沒有人看得懂」、「要我遠離的是妳一頭栽進去的人是妳不會覺得好笑嗎」之文字訊息。 10 112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自己好好想想如果不分開錢拿回來妳花不到嗎」、「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1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我真的想不懂把我搞垮對妳有什麼好處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2 112年7月29日22時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真的是這麼無情無義的人嗎」之文字訊息。 13 112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妳教會我不能當好人人家說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一點都沒錯記住我從沒為妳付出什麼都是妳在為我付出」、「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14 112年7月30日13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抖音連結 傳送抖音連結網址。 15 112年7月31日 7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什麼是平安平靜生活什麼是簡單生活現今社會生活每天都在花錢也沒有人會無條件拿錢給妳花」之文字訊息。 16 112年7月31日1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吧」之文字訊息。 17 112年7月31日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做人要有良心」、「不要以為每個男人都會像我這樣願意把錢花在妳身上」、「好好的日子不過的是妳人心妳永遠看不透也無法看透朋友在好借錢也要還」之文字訊息。 18 112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找時間坐下來談談」之文字訊息。 19 112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要報警請便」之文字訊息。 20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及封面照片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1 112年7月3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將大頭貼變更成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22 112年8月1日 4時2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有幾份我全買」之文字訊息。 23 112年8月1日 16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4 112年8月1日 19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5 112年8月3日 19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小姐請報警」之文字訊息。 26 112年8月5日 12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27 112年8月5日 12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去報警」之文字訊息。 28 112年8月5日 13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29 112年8月5日 13時44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0 112年8月6日 14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給曾麗華(未接聽) 31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妳小女兒看見我的車開心的樣子跑到門口一直看想和我說什麼又不敢小孩最真實不會說謊騙人第一直覺反應對妳們好不好妳心知肚明」、「生意不是這樣做的」及曾麗華營業用照片之留言。 32 112年8月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曾麗華之「蜜的廚房」粉絲專業中留言「怎麼不想賣」、「牛三寶5辣椒5」、「什麼時候方便取」、「房租我會拿給妳」等語。 33 112年8月9日 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4 112年8月9日 22時36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5 112年9月29日前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及個人臉書多次按讚。 36 112年8月1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於社團發布之貼文多次按讚。 37 112年8月15日 14時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38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至曾麗華之個人臉書及粉絲專業張貼數則曾麗華與其女兒相關照片。 39 112年8月17日 19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0 112年8月18日 23時5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1 112年8月18日 23時53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2 112年8月19日 14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訊息 傳送抖音貼文截圖訊息。 43 112年8月19日 20時2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4 112年8月19日 21時15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45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站立於曾麗華住處對面觀看曾麗華住處。 46 112年8月19日 21時1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前往曾麗華住處前放置現金6萬元,並告知曾麗華「房租拿去,不用躲了」。 47 112年8月19日 21時18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前往曾麗華住處 於曾麗華住處旁觀看曾麗華。 48 112年8月20日 7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多說無意好好賺錢照顧女兒面對生活」之文字訊息。 49 112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0 112年8月20日19時57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1 112年8月16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做人母親有責任一點又把小孩丟在家(晚上12點多)」及曾麗華與其女兒照片之貼文。 52 112年8月21日20時1分許 曾麗華住處前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曾麗華住處前。 53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曾智智」之帳號 張貼貼文及留言: 1、「你們看小孩差多少」。 2、「做母親的有責任一點不要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生一個人丟在北平街35之10號」。 3、「請問曾蜜妳被那個男人睡了兩個月他給妳的錢連兩萬多不到」。 4、張貼曾麗華其女兒之照片。 5、張貼曾麗華朋友賴曹馨文之臉書擷圖。 6、「曾蜜為了賭把一個國小3年級的小女孩獨自一個人留在賣便當的地方為人母親有責任一點?上一個送回嘉義不問不聞身為母親生小孩不是給你玩的」。 7、「曾蜜曾麗華那兩年妳花的都是銀紙給妳臉不知道好要兒子都可不下去搬出去住還不錯知反省妳的性格有了男人就不想工作賺錢每年妳致女暑假都會帶曾心去桃園妳的那些朋友要妳幫忙買的東西都是我的錢」及line聊天紀錄擷圖。 8、「在一起的時候偷看我的存款簿包包裏的錢也會少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要用錢跟我說不要用這種方式」。 9、「曾小蜜如果我沒傳給別人錢妳不會拿去警察局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為人談戀愛就不想賺錢不要以為別人眼睛都瞎了」。 10、「蜜不是說交男人就要負責妳的一切那幹嘛賣辣椒醬賣牛三寶現在還東叫還把小孩一個人丟在家3月4月賴傳什麼妳自己清楚不外送便當變外送5月6月有男人就不做生意結果被男人騙被玩錢什麼都沒有得到因為這樣兒子搬出去自己租房子住貼文拿1月份的攝影(我沒開車去)男的兒子不喜歡從年輕被騙到老真正對妳好的被妳說的一無是處不要花我這的錢是一張臉拿不到了翻臉不認人不要以為自己......」及聊天紀錄擷圖。 11、「賣辣椒醬的你......結果被男人騙被男人玩弄感情被睡假的現在才開始賣一些有的沒的東西......又多了一個過去」。 54 112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是我的家」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小蜜說妳貪圖人家的財產才不離婚的」之貼文及留言。 55 112年8月25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張貼「曾小蜜自己看你知道誰吧」之貼文及擷圖數張,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錢雖然不是萬能但沒錢是萬萬不能」。 56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 在曾麗華臉書留言處張貼與曾麗華兒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並留言「曾蜜這個是誰妳自己知道吧答應要還我的錢還我64萬求和好笑從頭到尾只知道說錢兩年沒工作花的都是誰的錢妳那些親戚下來吃喝花誰的不知道感恩不知道好歹」。 57 112年8月30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熊蜜蜜」之帳號 在「埔里人」社團中張貼與曾麗華姪子之對話紀錄擷圖。 58 112年9月1日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曾智智」之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在北門賣菜的曹小佩欠妳錢的是曾小蜜妳110年1月27號在北平街35之10號從我手上拿走17萬5千元請還我欠妳錢的是賣便當的曾小蜜」之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