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埔簡-209-202411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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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搶奪、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供代步使用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路過看見本案遭竊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便逕行騎乘離去之犯案手段;⑷本案機車遭竊後,數小時即經警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莊家銘;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本案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友人蔡文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時,見該處所停放由莊家銘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蔡文彰臨時停車供其下車後,以鑰匙啟動電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機車得手。嗣莊家銘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順騎自然自行車道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莊家銘)。 二、案經莊家銘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俊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彰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突然要求下車;及監視器影像所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之過程。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