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埔簡-210-20250226-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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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前揭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倘再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劉育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政與吳鴻銘為朋友關係,劉育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ID:_zheng214)向吳鴻銘佯稱:借款投資娃娃機臺可獲利等語,致吳鴻銘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1時4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育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劉育政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吳鴻銘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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