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埔簡-211-20250224-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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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和解,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經被告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和解,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內,徒手竊取員工張憲朋所管領並置放於陳列架上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直接放入其長褲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蔡文淑發現遭竊後,委由前員工張憲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前員工張憲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和解書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被告已至上開超商門市結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