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埔簡-217-20241230-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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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之記載更正為「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恒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楊家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 經尋回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張恒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水上瀑布旁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2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旁,見楊家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持鑰匙發動本案機車,竊取本案機車1臺(價值不詳,業已發還楊家斌),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楊家斌於翌(19)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家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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