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埔簡-219-20241204-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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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施彥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被告施彥綸傷害告訴人陳柏守部分,因告訴人陳柏守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向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被 害人徐榮佑為恐嚇之言詞,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金欣樺、告訴人陳柏守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上開告訴人陳柏守等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號亞虎休閒娛樂廣場內大廳,與店長金欣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金欣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守、徐榮佑(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施彥綸發生爭執,施彥綸、陳柏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施彥綸竟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守,徐榮佑則喝斥施彥綸離開,並將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陳柏守心有不甘,亦承前傷害犯意,持安全帽1頂毆打施彥綸,施彥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陳柏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柏守、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守、徐榮佑,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陳柏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彥綸(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 ⑵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施彥綸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陳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陳柏守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 ⑵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被告施彥綸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告訴人陳柏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施彥綸有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徐榮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有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害人徐榮佑隨即隔開雙方後,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則喝斥被告施彥綸離開,並將被告施彥綸推出門外至停車場後,被告陳柏守心有不甘,持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施彥綸。被告施彥綸另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恫稱:「我要開車來撞你們」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金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彥綸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金欣樺發生爭執,即向被害人金欣樺恫稱:「如果不賠錢就要開車撞店裡」等語。嗣被告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見狀上前了解狀況,且與被告施彥綸發生爭執,被告施彥綸、被告陳柏守徒手相互拉扯,被告施彥綸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 5 告訴人施彥綸傷勢照片、告訴人陳柏守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彥綸、告訴人陳柏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安全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彥綸先與告訴人陳柏守拉扯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守之行為;被告陳柏守先與告訴人施彥綸拉扯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出言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施彥綸對被害人金欣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被告施彥綸對告訴人陳柏守所涉傷害、被告施彥綸同時對告訴人陳柏守、被害人徐榮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柏守持以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陳柏守在路旁隨意拿取,並非其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施彥綸指稱:我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 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之診斷既係「慢性」症,與被告陳柏守之傷害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施彥綸係於113年6月8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陳柏守前述拉扯、持安全帽毆打之傷害行為是否有關,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施彥綸因被告陳柏守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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