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3-埔簡-224-20250326-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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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雨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雨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 業經變更登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1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744元,尚餘86,112元款項迄未償還,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鄒雨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雨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自始無將分期付款給付完畢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某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進萬機車行、進萬機車行之分銷商鈺進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856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鄒雨青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而由鈺進機車行於107年7月18日將本案機車交付鄒雨青使用。嗣鄒雨青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價金3,744元後,其後不再給付分期價金,並旋於107年7月25日16時39分許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余采芣,經仲信公司發函予鄒雨青終止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本案機車,鄒雨青亦未予理會,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雨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證人陳明德、黃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繳款明細表、告訴人公司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刑)字第0707A06759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萬機車行銷售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13年6月27日中監單投埔字第11301687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本案機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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