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M-113-埔簡-225-20250328-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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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數次實行本案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部分犯罪方式相類似之前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視告訴人林以晞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以晞並不熟識。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以晞之隱私、名譽,未得林以晞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甲○○」個人公開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張貼林以晞之照片或其與林以晞之合成親密照片等含有性與性別有關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2人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事項於眾,並非法利用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林以晞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嗣林以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以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貼文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被告以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內容,及張貼告訴人 林以晞照片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發表「但願美好,與妳相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2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發表「我和妳久了,不只有依賴還有信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3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發表「一路有妳520」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4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發表「寶貝結婚吧」等內容,並張貼以林以晞照片製作之合成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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