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TDM-113-埔簡-227-20241213-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抗字第48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辱罵告訴人,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案發之起因,被告亦因本案遭告訴人傷害(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情,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素不相識。詎甲○○因故與乙○○發生齟齬,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安路交岔路口,先徒手掐住乙○○之頸部,又以掐住乙○○頸部之方法,將乙○○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致乙○○受有右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向乙○○辱稱:「姦恁娘」、「姦恁娘膣毴」等語(下稱本案穢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把告訴人請下機車,伊把手放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去拉告訴人,伊問告訴人你嘴巴怎麼賤,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伊,伊才用手把告訴人的脖子撐開他的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 安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有右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行(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先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等節,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證,佐以證人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追伊與告訴人,把伊與告訴人逼到路邊,被告先以拉告訴人衣服之方式,將告訴人拉下車後,被告便一直掐告訴人脖子,又一直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到欄杆處,被告當時還一直罵髒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本案穢語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接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等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且對同一告訴人,犯罪動機及原因單一,應評價為自然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