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M-113-埔簡-228-202412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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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葵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葵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葵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鄰居間之寵物紛爭,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被害人張美利,所為尚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陳葵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葵煌(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南投 縣○里鎮○○路00巷0號,與住○○巷00號之楊國輝、張美利為鄰居,關係不睦。詎陳葵煌因不滿楊國輝、張美利所飼養的柴犬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有損害其家人使用之車輛之情事,及楊國輝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門口持刀恐嚇,竟因而情緒激動,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外之道路,以臺語對張美利恫稱:「妳如果要放出來,我就餵牠老鼠藥,試試看」等語,意指將毒害上開柴犬,致張美利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美利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葵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表示對於上開經過已不復記憶,並稱:如果伊有說這些話,也是因為楊國輝當日稍早持長鐮刀至伊住處向伊揮舞,伊感受到威脅,算是服用藥物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自言自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利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察依據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製作之譯文、錄影光碟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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