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埔簡-233-20241225-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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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蔡劉昶均及少年雷○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雷○諺於行為時未滿18歲,核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義之少年,則被告與少年雷○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於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際,年歲尚輕,因一時失 慮、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夜晚時段,人車往來並非頻繁,衝突過程亦甚為短暫,且未使用任何器具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其行為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勢,僅有一人受有輕微擦傷,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危害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因受蔡劉昶均之邀請而到現場之動機、未使用器械而僅以徒手互相毆打、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年紀約20餘歲,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蔡劉昶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劉昶均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與古劉凱陽(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興大學實驗林場內,因古劉凱陽與乙○○、甲○○、丙○○(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言不合,乙○○、甲○○、丙○○等人乃動手毆打古劉凱陽,蔡劉昶均見狀,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丁○○、少年雷○諺(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待丁○○、雷○諺到場後,蔡劉昶均、丁○○、雷○諺乃與乙○○、甲○○、丙○○相互毆打,並驚動路人,報警處理,而妨害社會秩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劉昶均之供述 被告蔡劉昶均坦承見到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後,即撥打電話邀集被告丁○○、證人雷○諺到場。 2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 3 同案被告乙○○、甲○○、丙○○之供述 同案被告乙○○、甲○○、丙○○毆打同案被告古劉凱陽時,被告蔡劉昶均、丁○○均有與之互毆。同案被告丙○○供稱:打架時有路人帶狗從旁經過等語。 4 證人雷○諺之證述 被告蔡劉昶均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雷○諺,被告丁○○遂與證人雷○諺共同到場,到場時,被告蔡劉昶均遂告知被告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遭毆打乙事。 5 現場照片 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之地點。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係他人報案,足認被告蔡劉昶均、丁○○、證人雷○諺、同案被告古劉凱陽與同案被告乙○○、甲○○、丙○○互毆時,已干擾社會秩序。 二、核被告蔡劉昶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被告蔡劉昶均、丁○○與證人雷○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雷○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