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埔簡-234-20250325-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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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約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5號   被   告 陳代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5時30分許,利用借住在方莉萍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之機會,徒手竊取由方莉萍所有、放置在該住處2樓神明廳神明桌上之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金牌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方莉萍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代約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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