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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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