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M-113-埔簡-238-20250307-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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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潘育涵所有之DYSON廠牌電風扇1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開電風扇業經被告提出並發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DYSON廠牌電風扇1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1號   被   告 施權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1時13分許,至潘育涵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之「基立屋餐廳」外,見該餐廳施工中,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餐廳,徒手竊取潘育涵所有之DYSON牌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11,900元)得手,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運上開電風扇離去。嗣潘育涵發現遭竊,調閱該餐廳之監視器並報案,經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施權祐並交付上開電風扇(已由潘育涵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權祐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育涵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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