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3-埔簡-241-2025033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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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宗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宗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棍1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甘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以附件所示之一恐嚇行為同時恫 嚇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甘宗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宗閔因故對黃義芳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黃義芳與其配偶陳麗美、兒子黃閔顥共同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環亞水電材料行內,將預先準備之雞蛋丟擲在地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水電材料行之櫃臺處,持鐵棍朝黃義芳、陳麗美及黃閔顥揮舞,並以臺語恫稱「斬腳筋、扭手指」等語,致黃義芳、陳麗美及黃閔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義芳等人報警,經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扣押甘宗閔所攜帶之上開鐵棍1支。 二、案經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宗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警製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對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辱罵「幹你娘」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會這樣罵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大吼大叫,恐嚇要打人,黃閔顥有持手機錄影蒐證,資料都已經提供給警察,這件事情係因伊而起,陳麗美、黃閔顥均無開庭意願,伊也不希望他們來開庭,如果因此對案件有影響,伊會承擔等語,是其於偵訊之際未提及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且無從透過偵訊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以確認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辱罵之言論,先予敘明。次查,依據卷附警製譯文,並未錄到被告有何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有警製譯文存卷可參,則本案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