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TDM-113-埔金簡-50-20241108-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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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光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乙○○、壬○○、丑○○、丙○○、卯○○、戊○○成立調解,但被告至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公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雖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實際上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埔里店(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回收衣物木櫃抽屜內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資料,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寅○○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寅○○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癸○○、壬○○、庚○○、戊○○、丁○○、丑○○、丙○○、 卯○○、子○○、甲○○、己○○、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土地銀行、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之事實。 (惟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貸款廣告,經加入廣告上所留之Line帳號與「王德發」聯繫後,「王德發」說伊信用不好,可能沒辦法辦,但有個新方案是可以先美化伊之信用,需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一開始不敢提供,但後來因為被催債到沒辦法,就聽從「王德發」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用以美化帳戶,伊當時是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德發」說如果有通過,會把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還給伊,之後伊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一氣之下將所有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擷取頁面、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癸○○、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乙○○、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貸款過程中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乙詞置辯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事為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流程,交付帳戶資料時不會覺得不安或害怕帳戶淪落至詐騙集團手裡嗎?對方說的理由你都沒有質疑或查證?)有想過,只是被追債到沒有辦法,要扶養父母跟3個未成年子女,薪資又不高,被錢莊逼的沒有辦法,錢莊會來家裡亂。」、「(問:是否曾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有,疫情期間有向台銀跟土銀辦理疫情貸款,這次是因為被錢莊逼的沒辦法。」等語。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而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為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及擔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力之證明,絕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不僅未查明其所貸款對象之公司或私人之名稱、地址、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貸款細節,卻因需錢孔急,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即貿然將其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或台中銀行帳戶,故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3,123元 113年4月28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7元 2 癸○○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4,10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壬○○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戊○○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6 丁○○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丑○○ (提告)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8 丙○○(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卯○○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0 子○○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2 己○○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辛○○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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