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M-113-埔金簡-51-20241028-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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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至22行「至邱友 志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至邱友志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邱友志領出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玉山銀行113年7月16日函及函附資料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函附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友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被告原擬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轉匯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至不詳詐欺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然因被告當時有繳納貸款之急需,故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而未轉匯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蓋因犯罪所得明確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佩穎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由被告自行領出使用,故被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領出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至31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 被 告 邱友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友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友志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陳佩穎取得聯繫,並向陳佩穎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陳佩穎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陳佩穎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繼而由邱友志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14分許分別轉匯4萬元2筆至邱友志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佩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轉帳。 ⑵告訴人陳佩穎所匯款之8萬元係被告自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⑶被告因需款孔急,自臉書上見賺錢廣告,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並不知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亦不清楚所匯款之交易所。 ⑷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⑶被告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8萬元至其名下帳戶。 4 ⑴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㈡衡以該詐欺集團負責以詐術使告訴人陳佩穎陷於錯誤,以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操作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8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帳戶,用以償還貸款等語,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