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埔金簡-52-20241015-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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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記載,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因而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之記載,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00」,及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中「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之記載為「112年2月9日20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第2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I  (中文姓名:阮氏海,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明知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阮氏海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林煜浩、蔡偉寧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林煜浩、蔡偉寧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林煜浩、蔡偉寧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煜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煜浩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寧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蔡偉寧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林煜浩及被害人蔡偉寧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密碼伊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所記憶甚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另行書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尚非無疑,佐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如未非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使費心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者於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風險,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當無利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進行詐騙之理。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林煜浩 於112年2月9日20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煜浩,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林煜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9日21時4分許 自林煜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1,07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2 蔡偉寧 (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9日15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偉寧,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修正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蔡偉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自蔡偉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9,98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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