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埔金簡-54-20241029-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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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宇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杜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婷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婷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張益華本案遭詐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見偵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杜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宇翔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經由Twitter社群網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可能參與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由杜宇翔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婷婷」使用。嗣「婷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張益華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杜宇翔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杜宇翔再聽從「婷婷」之指示,將張益華及其他不詳之人受騙贓款,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匯方式,轉匯至「婷婷」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張益華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益華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益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業已繳回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由本署發還告訴人之 事實。 5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欺而轉帳35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暱稱「婷婷」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聽從「婷婷」指示轉出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至「婷婷」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類似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用以證明被告與「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暱稱「婷婷」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轉匯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數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至扣案之3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方式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張益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美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指導員-安格」、「芳儀」、「撥款專員miss李」等人與張益華聯絡,佯稱:渠可提供按摩及援交服務,須由張益華轉帳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致張益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12年5月10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500元 ②3000元 ①112年5月10日 21時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4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7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 ②700元 ③700元 ④700元 ①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號 ④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