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TDM-113-埔金簡-55-20241108-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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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翌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6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翌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翌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被告 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之最低度刑,確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天」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全額賠償被害 人完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供稱有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惟被告已主動繳回國 庫,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故此部分亦無庸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 第3465號 被 告 王翌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翌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翌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該等贓款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假借旅遊招待名義,招待戴瑋佑至泰國旅遊,致戴瑋佑陷於錯誤,搭機前往泰國,並將手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手機自戴瑋佑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瑋佑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瑋佑元大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王翌學再依「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翌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人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嗣於前揭時間,被告依「天」指示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瑋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戴雅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元大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前往泰國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另案被告王茹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款項匯款經過之事實。 6 被告與「天」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份、虛擬貨幣交易截圖2張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人聯繫,「天」指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6號判決1份 被告前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①113年2月4日12時23分許 ②1萬200元 (自戴瑋佑臺銀帳戶匯出) 本案台新帳戶 無 無 ①113年2月4日12時39分許、13時9分許 ②9,015元、400元 2 ①113年2月4日14時51分許 ②5萬元 (自戴瑋佑臺銀帳戶匯出) 王茹萱(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4日14時57分許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4日15時28分許 ②5萬元 3 ①113年2月4日14時52分許 ②5萬元 (自戴瑋佑元大帳戶匯出) 本案台新帳戶 無 無 ①113年2月4日15時32分許、15時35分許 ②3萬7,500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