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埔金簡-60-20241115-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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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05號、第5804號、第6010號、第6127號、第6814號、第79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松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四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松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6、203至208、25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松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陳佳輝、李翌睿、吳少鈞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臻等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9至126、203至208頁)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茶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251頁)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陳佳輝、李翌睿、吳少鈞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