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埔金簡-64-20241127-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金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李玫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金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代買虛擬貨幣為洗錢行為,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已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如、告訴人王慧娟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另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李玫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李玫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繳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元,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表示願以附表二方式賠償被害人李玫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則已與告訴人李典峨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 盧金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款帳戶詳警卷第25頁帳戶)。給付方式:共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為8000元,其餘14期,每期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盧金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金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指示盧金玉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之網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暱稱「陳○○」之人,並依照其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陳○○」提供網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玫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並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並轉匯共計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典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並轉匯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並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玫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玫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3張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遭詐欺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桂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桂如母親張東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桂如遭詐欺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典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李典峨遭詐欺之經過。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慧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王慧娟遭詐欺之經過。 1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李桂如、李典峨、王慧娟等人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玫璇 (未提告) Instagram暱稱「泰好運-信用良好U商」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被害人李玫璇,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②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金玉所有) 2 李桂如 (提告) Instagram暱稱「Lee meng」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誆騙告訴人李桂如,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3年1月6日  下午10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9日  下午8時1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3 李典峨 (提告) Instagram暱稱「YaYa」之人,佯以代為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誆騙告訴人李典峨,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5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4 王慧娟 (提告) 「OKx」APP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販買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慧娟,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 上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