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M-113-投交簡-325-2024100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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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洺 許松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仲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松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仲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蘇仲洺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許松科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松科於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是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許松科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戶口名簿在卷(本院卷1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蘇仲洺騎乘機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許松科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松科明知駕照業經吊銷,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蘇仲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調解不成立,均未賠償損害;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蘇仲洺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許松科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困,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蘇仲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松科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洺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防汛道路路口(即南投縣南投市小溪橋南投端),適許松科(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防汛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蘇仲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許松科則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造成蘇仲洺之機車車頭撞擊許松科機車左側踏板附近,人車倒地後,許松科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蘇仲洺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臂、左手、雙膝及右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松科、蘇仲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仲洺、許松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松科、蘇仲洺指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松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許松科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許松科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蘇仲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 被告許松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