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投交簡-338-2024110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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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在彰化縣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為前往友人住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次違犯,可見其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民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