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35-20241004-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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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8時許」更 正為「上午9時1分許」、第3行「256之7」更正為「356之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憲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5號 被 告 莊憲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融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南路256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該地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劉陶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時,應禮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從外側路邊左轉,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陶柏人車倒地後,受有軀體輾壓傷、頭部鈍性傷、骨盆及下肢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述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113年6月1日上午9時54分死亡。而莊憲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陶柏之父劉康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陶柏之父劉康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翻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車輛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08105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綜上證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通事故地點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 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且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即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憑,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卷附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署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