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36-2024101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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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路旁車輛及鐵柱而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⑸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張文瀞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瀞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震玄宮」飲用藥酒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往過溪方向行駛,行經鯉南路21之12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林素真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後,再撞擊該址之鐵柱而發生交通事故(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張文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施以酒經濃度測試之事實。 2 證人林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擦撞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員警於113年7月2日14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①證明於上開時、地,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③被告經員警於113年7月2日14時38分許觀察之結果,被告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我不是故意去撞的,我是要去閃對向的車輛才會擦撞到機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頭會暈,才會去擦撞到機車發生事故等語,復觀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對向之路邊,而被告係於駕車通過路口時,逐漸偏離其行向之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對向之車輛見狀均閃避被告車輛,嗣被告之車輛再擦撞證人之機車,並撞擊上址之鐵柱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述之事發經過不符,而依上開情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與一般駕駛人因駕駛習慣不良、技術欠佳、一時不慎而致生之事故有別,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係每公升0.18毫克,及其於平衡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