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40-2024102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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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義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卓義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77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有賠償意願、但迄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43、5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次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倫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與投30鄉道交岔路口(南田路142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董占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投30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卓義倫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占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占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0976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之駕籍資料及A車、B車之車籍資料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662號 被 告 卓義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9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貿然直行,2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董占肖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14-16行)。 二、茲【更正】為:「貿然直行,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使董占肖《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踝擦傷等傷害。」。 三、依據: ㈠被告卓義倫在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㈡告訴人董占肖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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