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50-2024101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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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 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47頁),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遵期到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上肢擦傷等傷害;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因對於傷勢及車損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23、27、29頁,本院卷第26頁);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成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5.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陸培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上處地點時,柯俊成見狀煞車不及,追撞陸培棟所駕駛之B車車尾,致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黃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因見狀煞車不及,再追撞柯俊成所駕駛之A車(柯俊成未受傷)。嗣柯俊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培棟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培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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