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55-20241008-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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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國 張玉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張玉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保國、張玉春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保國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案已為第3犯;被告張玉春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保國、張玉春均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分別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被告2人因此而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告張玉春受傷。被告吳保國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被告張玉春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亦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並衡酌被告吳保國、張玉春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被告吳保國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玉春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吳保國 男 67歲(民國46年2月6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春 女 53歲(民國60年2月19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市○○街000號之友人猪肉攤內,食用掺有米酒之油飯、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張玉春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六品金紙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上開2車發生交通事故(吳保國未受傷,張玉春受有右手擦傷、手腕疼痛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對吳保國、張玉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測得吳保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測得張玉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國、張玉春等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雙方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保國、張玉春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審酌被告吳保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