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58-20241128-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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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振都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竟因貪圖一己之便,執意持續逆向行駛,對公眾通行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謝振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南投縣草屯鎮行駛高速公路便道返回鹿谷鄉住處,因便道封路誤走入國道匝道,詎謝振都有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在限單向行駛之國道南向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內側車道逆向往北行駛,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謝振都逆向行駛至國道3號公路南向226.9公里處,適黃勝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而與謝振都所駕A車擦撞,A車因而打橫停放在中線車道,再遭曾培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撞擊,B車乘客林展石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瑋、曾培誠、林展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截圖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單向南下車道逆向行駛數公里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行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