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63-20241022-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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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嵩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建定意 見書」之記載更正為「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嵩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楷樵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李嵩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嵩堅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59分,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前,將沿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適簡楷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在李嵩堅之左後方行駛,李嵩堅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造成簡楷樵煞車不及,簡楷樵之機車車頭撞擊李嵩堅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簡楷樵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簡楷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嵩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有打左轉方向 燈等語,然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之事實,除告訴人簡楷樵之指證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除被告供述外,並有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建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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