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64-20241016-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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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幸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於酒後已僱用代駕返家,抵達目的地後卻因代駕未將車輛停妥,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欲將車輛停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略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由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