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65-2024102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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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80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張文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北向231.7公里南投服務區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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