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68-2024102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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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育碩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調偵卷頁1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成調、和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古育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碩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39公里400公尺處,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古育碩前方,古育碩不慎追撞黃建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因而失控往前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車,致黃建誠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嗣古育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