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76-20241113-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林岳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坤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不詳地點,再於同日17、18時許,自前開不詳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鹿谷鄉中正一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與林益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岳坤人車倒地受傷(林益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內,對林岳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益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