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78-2024110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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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許至14時30分許前,因工 作不順,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公司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名間鄉。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因機車方向燈故障,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