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84-2024110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務 林采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進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采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進務、林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8、39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2人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均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然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歐昀蓉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歐進務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見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歐進務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歐進務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5頁);被告林采靜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8頁),以及被告歐進務、林采靜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歐進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審酌被告歐進務為死者洪月娥之配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心理上之損害,且告訴人歐昀蓉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歐進務提出告訴,並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情(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歐進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歐進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歐進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洪月娥,沿南投縣草屯鎮000路000巷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南投縣000000路000巷與碧山路000巷00弄路口時,適林采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000路000巷00弄由西向東直行,歐進務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采靜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均疏未注意,歐進務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林采靜騎乘之機車車頭互相碰撞,洪月娥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性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因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歐進務、洪月娥之女歐昀蓉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進務、林采靜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家屬歐昀蓉指證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進務、林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歐進務、林采靜2人均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歐進務為死者洪月娥之配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心理上之損害,且家屬歐昀蓉亦表示不對被告歐進務提出告訴,並希望貴院對被告歐進務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有歐昀蓉之偵訊筆錄可證,請對被告歐進務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