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92-20241203-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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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松昂興及劉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OOGLE地圖、車行軌跡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1130004305號函暨檢附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166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電話紀錄表、佑民醫院函暨檢附黃玉華急診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57至60、129、143至16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黃玉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為手、腳多處擦傷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證人松昂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所駕A車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9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原諒被告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璋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路不平車子有晃動,伊查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閃雙黃燈停在路邊,因此伊把車停在下一個路口的路邊,下車查看汽車右側車身有無損壞及事故是否與伊有關,伊有走過去離事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伊停留約莫20分鐘後才離去,伊看好像與伊無關就離去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如果知道 ,伊就不會離開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走過去離事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等語,核與證人松昂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建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朝伊行駛之車道切入,直接撞到伊駕駛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伊因此向右偏移,右側後照鏡才會擦撞到外側機車道騎乘機車之黃玉華,伊有看到陳建璋下車往伊等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但沒有過來,伊下車扶起黃玉華到路邊休息後,該部自用小貨車就離開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黃玉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再者,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 時,A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亦為綠燈,然被告卻有施踩煞車之行為,核與一般肇事之人因知悉肇事,會先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而使車輛略為停頓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感覺到A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始有踩剎車之反應。佐以B車左側後照鏡完全斷裂乙情,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倘非僅單純發生輕微擦撞之情形,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自應具有相當撞擊力道,並伴隨有相當大之聲響,否則不至有上開後照鏡完全斷裂之情事發生,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其他車輛所發生之晃動以及路面不平車子所產生之晃動是不一樣的感覺等語,益徵被告在車內應得以感受到該撞擊力道以及聽聞該撞擊聲響,且足以分辨A車所產生之晃動因非屬路況不佳所產生,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斷更易其詞,且經比對警方遠端2- 4-3監視器及遠端8-9-2監視器擷圖影像及GOOGLE地圖估計行車時間,自遠端2-4-3監視器至遠端8-9-2監視器行車時間僅約3分鐘,而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該兩處監視器之間,而依照遠端監視器紀錄A車當日行經該兩處監視器之間隔時間,僅約8分25秒,明顯與被告所述在現場等20分鐘乙情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