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投交簡-494-20250218-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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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北行駛」,第10行「由南往北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西行駛」,第13行「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靖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洪崇耀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簡靖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芳未領有合規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平等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通過上揭三岔路口,適有洪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等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揭三岔路口,簡靖芳見狀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崇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簡靖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瘀傷等傷害,洪崇耀則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簡靖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比對車型特徵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崇耀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場與車損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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