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03-20241118-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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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若宜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若宜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欄編號4【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更正為【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董玉英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越級駕駛與無照駕駛無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⑵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腎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聽力障礙人士、目前無業、靠先生收回收物過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黃若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宜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路肩),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夜間不當行駛路肩,適有行人董玉英佇立在中興路378號前斑馬線第2格枕木紋上等待號誌,黃若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董玉英,致董玉英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若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玉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若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行在中興路路肩,而後在中興路378號前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董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夜間不當行駛路肩,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註記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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