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04-20241113-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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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羽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羽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考量被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租房子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邱羽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羽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市場豬肉攤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1日7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城福街30巷與城福街口,適劉俞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福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邱羽銘不慎與劉俞秀所騎乘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劉俞秀因而至少受有手腳部位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6分許,測得邱羽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羽銘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 只有喝2杯啤酒,不應該酒測測得這麼高數值,伊有吃檳榔,有可能是檳榔造成酒測值超標等語。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為證人即被害人劉俞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車損與傷勢照片20張附卷可稽。至被告於113年9月11日8時6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00號前接受酒精檢測,經測得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則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證。被告雖以酒測前食用之檳榔可能含有酒精成分置辯,並提出檳榔1包由本署拍照存證,然按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判決可參。況本案經當庭告知被告訊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一同前往其購買檳榔之商店為必要之查證,惟被告並未前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前往被告供稱購買檳榔之商店查證,經該店家人員回覆:渠店內販賣的生檳榔、荖葉均未添加酒精成分,至於紅灰、白灰是向廠商購買,不確定有沒有含酒精成分,如檳榔中含有酒精成分,量也很小,吃檳榔不會酒駕等語,有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憑,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不願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